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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2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转运(已判刑)、李天佑(另案处理)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周庄村X村南50米路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94米,经评估价值7762.05元。

2、2007年4月2日夜,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转运、李天佑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村委西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140米和50对通信电缆140米,经评估价值共4704元。

3、2006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天佑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村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180米,经评估价值3780元。

4、2007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邓转运、李天佑携带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办事处周湾村委西200米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168米,经评估价值3528元。

另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揭发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邓转运供述、中国联通驻马店市分公司报案材料、中国铁通驻马店市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芦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X号、(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驿刑初字第X号和(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吴某某作案二起,价值x.05元,数额巨大;张某某作案二起,价值730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人员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揭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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