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
代表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银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于2010年10月25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此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负担。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