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饲料后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1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欠原告饲料款。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现金账页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450元饲料款。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份转行,不再经营养鸡行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现金账页上“下欠合计1450元,营军”几个字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书写,但认为该欠款自己已经清偿。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至9月份,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6年9月15日,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的现金账页上标明“下欠合计1450元,营军”几个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该1450元欠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饲料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经催要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欠款已清偿的辩称理由,与其书写的欠条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饲料款14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