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冶钢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
代表人胡某,经理。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1715-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中虽然对履行地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福建龙岩”并非是一个地名,更非是一审法院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此该约定具体在何处并不明确。而且双方合同约定钢模板的交接地在上诉人工地,也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本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合同中就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钢模板加工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福建龙岩”。同时,合同约定的钢模板加工行为都发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建省龙岩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上诉人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起诉是正确的。2、上诉人以“福建龙岩”不是地名,并据此认为约定不明确,这种理由不能成立。众所周知,福建龙岩就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是龙岩市唯一的一个区,新罗区理所当然包含在龙岩市内。3、被上诉人在加工制作好钢模板后,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派多名工程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的加工场所按图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才将钢模板运到上诉人的施工工地。综上,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合同履行地都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模板加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履行地:福建龙岩”,说明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福建龙岩,“福建龙岩”系福建省龙岩市的简称,指代已明确。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福建华冶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实施的加工行为地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足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福建华冶钢模制造有限公司对此具有选择权,而被上诉人已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朝晖
审判员张寿安
代理审判员张佳嵩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邹丽婷(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