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9年11月10日,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中国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NO.GT—P079—(略)号买卖石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货物为石墨((略)),粒度是0.3至3mm,数量300吨,货物价格条件是350美元/吨(略),(略),合同总价为105,000美元。合同第九条装运条款约定,合同项下货物要在1999年12月10日必须准备好以便装运。合同第十三条不履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无异议地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或装运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的传真往来,其中:
199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的张洪奎发传真给申请人称:“由于出人意料之事的发生,即工厂一直说将0—3mm粒度的货当作贵方所需0.3—3mm粒度的货来保证货源,直到昨日才意识到自己的疏忽。经核查,贵方所需0.3—3mm粒度的货库存量只有100吨,厂方并保证第20天可供货100吨,力争装货前增加到150吨。望贵方多多理解!贵方如果能在船期方面通融一下,我想问题就会得到解决。……”
同日,申请人回传真给被申请人称:“对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略),如果说贵司无法按期按量交货的话,则我方为了保证履行对最终用户的供货,只能采取紧急补货的措施给予补救。其补货差价(大约每吨15—20美元),则应由贵司承担。此事由于时间紧迫……”。
1999年11月29日,申请人发传真给被申请人称:“关于合同(略)项下石墨碎,鉴于目前的情况,我司同意接受贵司供货150吨。望贵司抓紧时间,保证供应。”
1999年12月7日,申请人催促被申请人:“关于合同(略)项下300吨石墨碎,请告贵司何时可以备齐货物,以便我司承租一条装期适合的散装船……”。
199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回传真称:“关于人造石墨粉,我已订下100吨,符合贵我双方的合同标准,交货期1月25日之前在天津可装船……”。
1999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的张洪奎发传真给申请人称:“关于0.3—3mm的石墨碎,我虽已工厂签了合同,但工厂昨天经过实际筛选,损失浪费很大,因此提出要涨价,否则不能供货,我又多方联系了几家,其价格相差无几,为了能保证此合同顺利进行,希望能(略)/MT……”。
当天,申请人的金蓓回传真给被申请人称:“贵司今日传真收悉,对于贵司要求提价的要求已转达我司杨总,我司放弃所有毛利,最高可以承受的价格只能是(略)/(略),并且我司认为既然大家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执行,工厂在签订合同后反悔本身就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1999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的张洪奎发传真给申请人的金蓓称:“关于合同(略)项下的(略)人造石墨粉,您的回价(略)/MT确实无法做下来。……”
1999年12月23日和2000年1月11日,申请人又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的底线是每吨365美元,希望被申请人“设法工作”。
2000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的张洪奎发传真给申请人称:“关于300吨(略),我经过多次与供货商协商,价格确实无法做下来,至少FOB天津(略)/MT。……”
2000年2月17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表示不接受每吨380美元的建议,提出被申请人“应该以积极的态度来予以解决”,申请人表示仍然希望被申请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在3—4月份之间交运300吨货物”。最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月25日之前提出解决方案,否则交涉理赔事宜。
2000年2月26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称:“对300吨石墨,合同GT—P079—(略),现接到美方客户的正式通知,要求我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罚金,共计US$25,500.00。鉴于该合同贵司先违约的根本事实,我方现要求贵司能够承担合同所规定的20%的违约责任,即US$350×300×0.2=US$21,000.00。……RE:有关美方要求索赔文件如要求可以提供。”
2001年3月30日,申请人发传真给被申请人称:“关于贵我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GT—P079—(略),现正式通知贵司我司已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正式仲裁申请,按合同规定仲裁地点在北京。”
2001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收到2001年3月30日的申请人的传真上写了一段话,然后回传给了申请人。这句话是:“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贵司所欠的稀土硅铁货款(略),800的欠据及保证付款的保函,我公司将登载在《国际商报》涉外商务投诉台不良外商曝光栏中。”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最终不能得到解决,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项是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违约金21,000美元。
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超出合同违约金的额外损失6,000美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仲裁费用。
开庭之后,被申请人曾两次向仲裁庭提交了材料:
第一次是被申请人将其于2001年5月9日致“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的函及其附件材料抄送给仲裁庭。这些材料的内容是1996年和1997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别履行他们之间的稀土硅铁和硅铝的合同情况。
第二次是200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发传真给仲裁庭称:“我司已收到申请人公司所递交的说明材料并回复如下:
1.关于我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如申请人所述断章取义,肆意编造来诽谤申请人,而完全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2.申请人关于合同GT—P049—(略)项下出据的保函,违约在前,(合同签字日95年10月18日,保函日期为96年12月11日)因此申请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3.申请人在合同GT—P049—(略)项下所欠(略)美元,我司从来没有要求将上述款项做为索赔款。”对于第一次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的意见是他们之间的(略)合同和(略)合同,申请人同意按合同中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解决。申请人同时提出对于合同纠纷,应依法解决,而被申请人采取断章取义,肆意编造等手段来诽谤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认同并保留追究被申请人责任的权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传真签订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传真来往是在申请人的上海办事处和被申请人之间进行的,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是中国,仲裁机构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事实清楚表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给予宽限的情况下最终不履行其交货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
(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本案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由于合同对不履行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由于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下家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自己违约所要承担责任能预见到的就是违约金了,且违约金的比例已经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第二项请求。
(四)被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合同问题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出过正式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在相关材料中提到的与申请人的稀土硅铁和硅铝的合同中的问题,由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不发表评论。
(五)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以上情况,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1,0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将加计年利率为5%的利息。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