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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曹某某诉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索昊建,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某某(又名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曹某某与被告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国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昊建,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焦某非法占有二原告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产。2008年12月份,二原告向被告焦某索要房子,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某归还二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见过二原告,更谈不上非法占有、拒不归还。被告是2008年12月18日从合峰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陈金生、付丽香手中购买吴某某房产一套。当时双方协商一手交钱一手过户,陈金生、付丽香收到被告房款x元整,并支付吴某某房屋产权证一份和鹤壁市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钥匙一套。但陈金生、付丽香经被告多次催告,至今未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房产证登记原告吴某某、曹某某共同拥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房产一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焦某,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8日补办的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x,房屋坐落:山城区X路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共有人:曹某某等1人……鹤壁市房产产权户籍监理处公章,2009年6月8日。

2、吴某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某,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产证一份。载明:所有权人:吴某某x,住址:无线电二厂,房屋坐落:山城路……所有权共有人:曹某某(x)……。

2、鹤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31日出具的契字X号房地产契证一份。

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吴某,乙方:晋建国。①甲方自愿将位于七九四厂对面一单元四楼西户房产手续过户出售给乙方;②甲方以一万九千元卖给乙方;③签合同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④甲方需在2007年12月30日过户给乙方;⑤双方购房合同签字、按手印后生效;⑥以现有房产证为证。甲方:吴某,乙方:晋建国,2007年11月27日。

4、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焦某购买吴某某房屋产权款贰万伍仟元整。另加贰拾元看房费。合峰创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付丽香,2008年12月18日。

5、原告吴某某别名吴某证明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不属实,吴某某与吴某不是同一人,吴某是原告吴某某的三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房产证和房地产契证,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经居间人合峰创展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产的付款凭证,但该收条上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被告又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已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矛盾,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吴某同吴某某系亲兄弟,焦某某入住该房前吴某暂时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鹤壁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西户房屋系原告吴某某、曹某某所有,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焦某某未提供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有效证据,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吴某某、曹某某作为所有权人要求被告焦某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辩称,该房屋系合法所得,且手中持有原告的房产证及地契证,但其未提供从二原告手中合法购买该房屋的证据,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故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某某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鹤壁市无线电二厂X号家属楼东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曹某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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