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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略)。因无故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某年2月14日被撤销治安处罚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行至城厢区X街X路一小巷时,路遇被害人范某、郑某某,因怀疑二被害人耻笑他,便尾随至二被害人位于某厢区X街道下磨市场内的宿舍一楼楼梯口,拾起地上的一块砖头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范某、郑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范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取得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郑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头,指认现场照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治安处罚决定,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评估,其所在社区X区社区X组办公室均建议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某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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