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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崔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崔某某,男,1974年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20日在宝丰县商酒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崔某莹。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莹由原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女儿时间、分居时间属实,其它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3、崔某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崔某莹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20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莹。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5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崔某莹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组合中堂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棉被五条、厨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意财产归被告所有。

诉讼过程中,被告自愿自费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子女,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2005年6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外出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基于不改变未成年人生活习惯、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崔某莹由被告崔某某抚养为宜,待崔某莹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愿意自费抚养女儿崔某莹,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崔某莹由被告崔某某自费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四组合中堂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棉被五条、厨具一套归被告崔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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