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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生于1985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丙,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禹王某道、夏都路、府东路、菜园街等处行窃作案五次,计盗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及各种香烟、水酒等物,共价值人民币8955元;被告人陆某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禹王某道、夏都路、府东路行窃作案三次,计盗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及各种香烟、水酒等物,共价值人民币3862元;被告人陆某丙伙同他人,在禹州市X路、菜园街行窃作案两次,计盗自行车一辆及各种香烟、水酒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971元。三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伙同孟红超(外逃)携带梯子、铁钳、编织带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灵发宾馆附近的向阳烟酒店,被告人陆某甲负责望风,孟红超爬上梯子,用铁钳撬开窗户进入该店内,窃取硬盒中华牌卷烟1条、黄某帝豪牌香烟22条、玉溪牌香烟18盒、软盒玉溪牌香烟2条零9盒、苏牌香烟1条、五叶神牌香烟14盒、黄某楼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5盒、娇子牌香烟1条、红色帝豪牌香烟2盒、花帝豪牌香烟6盒等物,由孟红超负责销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案发后,销赃款伙分挥霍。

(二)201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伙同孟红超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禹王某道未来首府小区对面赵某某夫妇开办的便民粮油店,由孟红超持铁钳将门撬开,三人进入该粮油店内窃取尼科尼亚电动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案发后,所盗电动车销赃后赃款伙人挥霍。

(三)201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伙同孟红超去到禹州市X路牡丹电缆厂院内,由孟红超将一仓库门撬开,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进入室内,窃取李某全新感觉牌紫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9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销赃款伙人挥霍。

(四)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陆某丙伙同孟红超去到禹州市X路“海底捞”火锅店,由孟红超采点后将该火锅店后门撬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乙、陆某甲、陆某丙进入该店吧台,窃取洋河梦之蓝牌水酒1瓶、漳河天之蓝牌水酒1瓶、茅台赖茅牌水酒2瓶、苏牌香烟9盒、红帝豪牌香烟12盒、黄某帝豪牌香烟32盒等物。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38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伙分挥霍。

(五)2010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去到禹州市X街电玩城门口,陆某丙进入该电玩城室内负责望风,陆某甲将门前停放的飞鸽牌粉红色折叠自行车一辆盗走,被告人陆某丙、陆某甲将所盗自行车以50元的价格卖给在梁北镇做太阳能生意的陆某丁。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3元。案发后,所得赃款伙人挥霍,所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陆某丁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案认定的同种罪刑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处罚。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诸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作用大小,行为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分别给予其与罪行相应的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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