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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下午2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民曲××轧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逸。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田×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2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500米(唐河县X镇X路口)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其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唐河县X镇X村民曲××(男,42岁)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弃车逃逸。2010年1月1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曲××系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1月23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无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妻子李××在本院城区法庭立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010年1月31日,车主杨天保在交警大队交押金x元人民币。

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已立案正在审理中,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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