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又名史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2010年2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无合法手续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查证,该摩托车系我县X镇居民解XX所丢失,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无合法手续的“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查证,该摩托车系我县X镇居民解XX所丢失,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XX陈述,证人邱XX、马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虽原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本次犯罪涉案金额仅为1300元,尚不足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史某某不属累犯。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