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催字第X号
申请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办事处可心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GA/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出票人为长沙恒佳铝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支付银行为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的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银行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请求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湖南有色湘乡氟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尹春辉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焱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