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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马XX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沿程湾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镇X村柏油路X路交叉口南约200米时,撞到停在公路西边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及次要责任。后原告在西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马学平达成赔偿协议,赔付马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相关费用共计x.7元。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为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x.7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权利重新核定。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交受害人马学平受到伤害的证据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对其支付的合理费用部分被告愿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三轮汽车购有交强险;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3、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三轮摩托修理费,被告应按该数额对原告进行赔付;4、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受害人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马XX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8981.7元,受害人最近两年天平均工资约定50元;5、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三轮摩托车情况及原告赔付该车修理费1125元;6、原告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受害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四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村委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有较大随意性,受害人马XX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异议为鉴定书应附相应人员的鉴定资质,是无效鉴定结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受害人马XX住院的相关证明及医疗票据被告无异义的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受害人所在村委的证明,由于该证明并非用工单位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从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2009年9月27日20时40分许,马XX驾驶老年三轮摩托车沿西华县X镇X村柏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镇X村柏油路X路交叉口南约200米处,撞在停在公路西边叶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XX及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主要及次要责任。后马XX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8981.7元。马XX的三轮摩托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25元。2009年11月2日,在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叶某某与马XX及其家属打成如下协议:1、马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叶某某承担;2、叶某某一次性赔偿马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800元;3、老年三轮摩托车修理费用由叶某某承担(凭物价局鉴定)。上述费用共计x.7元已于当日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向原告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也已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费用予以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保险金x.7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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