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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栗艳红、周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3月1日,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本市红旗区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的土地赔偿款和赔青费x元借给普灿有,用于普灿有工程支出。

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本市红旗区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的土地赔偿款和赔青费x元借给普灿毅,用于普灿毅作生意使用。

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普××、普××、马××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马XX的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存折、借条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马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日,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本市红旗区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的土地赔偿款和赔青费x元借给普灿有,用于普灿有工程支出。

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马XX在担任本市红旗区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的土地赔偿款和赔青费x元借给普灿毅,用于普灿毅作生意使用。

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马XX的职务证明及户籍证明。

2、书证被告人马XX的新乡县关堤信用社存折证实了2006年6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间其账户钱款的变动情况。

3、书证借条证实了被告人马XX向普灿有、普灿毅出借款项的相关情况。

4、书证销售合同及协议书证实了普灿毅、普灿有借款的用途情况。

5、书证关堤乡X村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及相关的其他书证证实了白马村X年以来所获得的土地赔偿款、赔青费等收入及其分配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人马XX作为会计所经手的款项的相关情况。

6、书证被告人马XX写的情况说明及检查书。

7、书证被告人马XX退款的相关收据。

8、证人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XX是其同学,2007年其借了马XX3万元钱,利息是一分,钱用于个人承包的向阳新村安居市场工程上了。

9、证人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XX曾经当过其语文教师,两人关系很好,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5月份其分别借过马x元和x元现金,钱用于生意上了。

10、证人马××的证言证实白马村的收入主要是对外承包土地、征地及赔青款收入,所有的支出由支部书记和村长签字、理财小组盖章后,由马XX到乡会计工作站报账。2008年底的时候,由于修建铁路征地,乡里面将每亩2200元的赔青款拨到村上,大多数村民没有去领,马XX手中应该还有赔青款。

1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时候,因修建铁路X村里获得了100多万的征地款和赔青款,2009年初马XX从乡会计工作站取了一部分赔青款,用于给村民发放,但是马XX曾对其说过有几户的赔青款没领。

12、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其新乡县关堤信用社存折上的钱都是村集体的钱,是征地款和赔青费。存折上显示的“2007年2月27日取现x元”,是其取出来借给普灿有搞承包工程用了;存折上显示的“2009年5月15日取款x元”,是其取出来把其中的x借给普灿毅了,借条上多出来的1500元是要付的利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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