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沈民四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路一小区八号楼X号,系沈阳通讯设备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机械分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杜某某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使用2000年8月16日申请的专利(专利申请号(略).6)多功能灌肠机技术,使用费为入门费人民币15万元与销售提成5%两部分;合同生效后两天内被上诉人将入门费10万元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10万元后2日内将申请专利的全部材料及全套工作图纸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并达到图纸技术要求所试制出的样机,双方在场进行试验,在达到其性能指标后即认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在验收合格后方准转入正式投产,如实际性能指标与规定有所差距,但不影响实际使用和产品销售仍认为验收合格;样机试制完成并实现销售后一个星期内被上诉人将入门费的另5万元付给上诉人;如试制失败,上诉人收取的入门费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保证在2001年3月末以前制造出3台样机,过期按本合同验收合格规定处理;样机试制中允许被上诉人进行局部改错与改进,被上诉人在试制中有疑难问题由上诉人协助解决。合同还约定了有关保密、销售及提成、合同有效期限及违约的处理等问题。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如约将入门费以上诉人名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上诉人,在上诉人同意下,没有将存折密码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将有关资料全部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开始试制,2001年3月末被上诉人没有制造出3台样机,同年5月试制出1台样机,双方当事人对试车经过没有书面记载。同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以试制失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入门费,并赔偿损失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2000年12月1日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上诉人杜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机械分厂入门费60,000元;
三、被上诉人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机械分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全部技术资料返还给上诉人杜某某,并对试制过程中掌握的有关技术负有保密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02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3,510元,由被上诉人鞍钢集团沈阳薄板厂机械分厂承担4,510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