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沈民四知初第X号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26岁,汉族,系沈阳出版社编辑。
原告:沈阳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男,42岁,汉族,系沈阳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42岁,汉族,系沈阳出版社总编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48岁,汉族,系沈阳出版社编审。
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被告:天津市赛斯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被告:詹某某,系天津市作家协会编审。
被告:沈阳文化钟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大楼。住所地:沈阳市X街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沈阳出版社诉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天津市赛斯教育文化发展中心、詹某某、沈阳文化钟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沈阳市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也非侵权复制品储存地或查封某押地,更非被告住所地,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阳文化钟表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文化大楼于2003年8月在沈阳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图书《CES学习法》,故沈阳市是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赤
代理审判员王小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姜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