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4366元,欠原告货款634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货款记不清了,我不同意给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给原告郭某出具一欠条,其上载明:“今欠郭某现金4366元正(整),肆仟叁佰陆拾陆元正(整)。07.12.X号”。此欠款至今未清偿。2010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追回此欠款4366元和货款63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放弃对634元货款的追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不予清偿,应承担清偿该欠款的义务。原告放弃对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现金4366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