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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公司诉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二极管,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并约定货款六十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款,被告按日给付延期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提货价值x.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8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为x.07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针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定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货物品名、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据二、出货单,证明:1、原告已于2008年4月1日实际交付价值x.8元的发光二极管;2、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证据三、对账单复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给原告复函认可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8元。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二极管,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并约定货款六十日付清。如未按期付款,被告按日给付延期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交付被告二极管价值x.8元,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在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数额的货款,无故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的违约金数额x.07元未超过其货款损失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x.8元;

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07元。

上述款项合计x.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08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青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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