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阿烂),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86年1月18日被北海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7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阿九),男,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22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7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0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放有两把西瓜刀的桂x号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从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办事处翁山螺壳村至北海市工业园冠德电子厂侧门附近。停车后,冯某某从车上取出两把西瓜刀架在正在此处候客的“摩的\"司机龙××的颈部,进行威胁,强行劫走龙护呈的现金5元。得逞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冯某某抢劫所用的两把西瓜刀,至北海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附近,停车后,被告人冯某某从吴某某手中取来一把西瓜刀,威胁曾××,当场劫得现金20元。得逞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庭上辩解其事前不知被告人冯某某要抢劫,其也不动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放有两把西瓜刀的桂x号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从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办事处翁山螺壳村至北海市工业园冠德电子厂侧门附近。停车后,冯某某从车上取出两把西瓜刀架在正在此处候客的“摩的\"司机龙××的颈部,进行威胁,强行劫走龙××的现金5元。得逞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保管被告人冯某某抢劫所用的两把西瓜刀至北海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附近,停车后,被告人冯某某从吴某某手中取来一把西瓜刀,威胁曾××,当场劫得现金20元。得逞后,被告人冯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后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西瓜刀及摩托车亦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陈述,2009年7月1日17时许,在北海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的工业园管委会门前的公车站前与朋友“阿四”聊天,“阿烂”(即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另一个男青年到来,“阿烂”持刀威胁当场劫走其现金人民币20元,抢劫后又把刀包好交给一起去的另一个朋友(即被告人吴某某)拿着,驾车离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当时那男子没有下车而是叫其把钱给“阿烂”。
2、被害人龙××陈述,2009年7月1日17时10分,其驾驶摩托车在北海市工业园冠德电子厂侧门附近等客,有一个约40岁的中年男子(即冯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一个30岁的男青年(即吴某某)来到其面前停车,那中年男子从摩托车把手上拿出两把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抢走其5元人民币,后那二名男子人驾驶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其脖子被划伤,当时周围很多人见到但没敢出声,次日其才到派出所报案。
3、被害人冯××陈述,2009年7月1日16时许,在其村中的一个小卖部前,喝了酒的冯某某手持二把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其给钱,其脖子被刀划伤,后其设法走开了,当时吴某某在旁边看着笑,后吴某某帮冯某某把刀拿回去的。当时旁边有很多人目睹了事发经过。
2、证人冯××、蔡××、唐××陈述,三人均证实当时冯某某持刀威胁要冯××给钱的事实,并证实后来吴某某帮冯某某拿刀离开,后该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车把上放着那二把西瓜刀)朝村外开去。
4、证人苏××陈述,证实当时其在旁边目睹曾××被他人持刀威胁抢走20元的事实,与曾××陈述吻合。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所用的西瓜刀及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7、现场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
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月18日被北海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6月22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等情况。
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09年7月1日的抢劫都是与同村的吴某某一起的,但吴某有动手。当天下午4时许,其在家喝酒时吴某某到来,其与吴某没钱花了,一起出去“借”点钱花,吴某去就去,其就从家里拿出两把西瓜刀并用其的衣服包住和吴某起出去,见到冯××时,其用刀架在对方脖子上威胁要他给了20元钱,当时吴某旁边;后其把刀收好回到家后开其摩托车搭载吴某某从高德办事处翁山螺壳村开往本市工业园冠德电子厂,当时把那两把西瓜刀放在车头上,在电子厂侧门附近停车后,其从车上取出那两把西瓜刀架在正在此处候客的其中一个“摩的”司机(即龙××)的颈部,威胁抢走那男子人的现金5元;抢后又驾车搭载吴某某离开现场,当时吴某某说刀放在车头难看,其就把刀交给吴某某拿好,当车行至本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附近时,见到两个摩的司机在那儿候客,其开车到其中一个面前停车后,其从吴某某手中取来一把西瓜刀,威胁那男子(曾××),当场抢得那男子现金20元。得逞后,其驾车搭载吴某某离开现场。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抢劫的经过,与冯某某的供述一致,但辩解事前并没有与冯某某商议要去抢劫,其开始时以为冯某某是要向熟人借钱的,其事前也不知去抢劫。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事前不知冯某某要抢劫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威胁抢劫龙××时,吴某某是不参与,但其在旁边看到整个过程后仍帮冯某管西瓜刀,再驾车一起来到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附近停车,冯某某又持刀威胁抢劫了在此候客的摩托车司机曾××,且冯某用的西瓜刀是从吴某某的手上拿过的,综上,吴某某在知道冯某某持刀抢劫了龙××的情况下,仍然为冯某管西瓜刀,后又一起驾车来到市工业园香港路X路交界处附近抢劫了曾××,其虽然也不动手,但可认定其主观上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起到辅助的作用,故可认定吴某某参与了抢劫曾××,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犯罪故意并积极动手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5元分别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军
人民陪审员潘汶远
人民陪审员李馥萍
二O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廖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