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阜城县厚安某子仪表厂,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烈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阜城县厚安某子仪表厂科长,住(略)。
被告铁道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柳树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阜城县厚安某子仪表厂(以下简称厚安某)诉被告铁道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铁科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安某委托代理人熊烈锁、安某某,被告铁科院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安某诉称:我厂曾于2001年起诉铁科院,2001年9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确认铁科院擅自生产电制动记录仪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判令铁科院按擅自生产的台数赔偿我厂经济损失,期间截止至一审起诉日,即2001年3月。但是我厂发现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铁科院仍在擅自生产电制动记录仪,数量为400台,该部分在上次诉讼中未涉及,未经审理,铁科院亦未赔偿该部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科院赔偿我厂经济损失(略)元。
原告厚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中院终审判决书;2,九份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3、律师调查笔录;4,2002、2003年度中国铁道年鉴。
被告铁科院辩称:厚安某诉称我院在第一次起诉后继续生产电制动记录仪与事实不符,我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停止了生产,故不同意厚安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科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992年9月14日,车辆研究所作为所方,厚安某作为厂方签订了“联合生产电阻制动能耗记录仪”合同(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明确厂方出资、所方提供技术共同研制开发记录仪。经过6年多的努力,该项成果通过了部级鉴定,按铁道部文件要求应于同年7月在新造电力机车上进行安某使用。由此双方决定对《联合试制》合同进行修改、补充,更名为《联合生产》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所方派3-4人,负责该产品的推广应用,订立销售合同,按照每套3600元的价格由所方销售给需方。厂方按照每套3300元的价格向所方提供产品,差价300元,其中200元作为给付所方的技术转让费,100元作为装车等费用。合同有效期至产品停止生产时终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产品采取以销定产的方式,车辆研究所负责销售,因车辆研究所没有直接销售资格,由其下属的大兴工厂代表该所与厚安某签订订货合同。
1998年11月2日,厚安某给车辆研究所送货30台,被退回。此后该所未销售过厚安某生产的记录仪。1998年底开始,车辆研究所下属的大兴工厂开始自行生产并销售该记录仪。
厚安某曾以车辆所违约擅自委托下属工厂生产销售该产品为由于2001年在本院起诉铁科院,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车辆研究所在未经厚安某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下属厂家自行生产该产品,并拒绝接收厚安某生产的记录仪,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由于车辆研究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铁科院承担该所的违约责任。
原告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厚安某申请,本院向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观公司)调查车辆研究所在该公司加工电制动记录仪面板数量,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01年4月至2002年10月铁科院机车车辆研究所在我公司加工BR3B电制动记录仪面板70件,加工BR4B电制动记录仪面板602件,合计672件。铁科院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证明不能说明加工数量,因为没有合同或票据佐证。厚安某亦承认其与回龙观公司有业务联系,委托回龙观公司加工记录仪面板。
厚安某的证据2、3缺乏真实性,证据4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举证据的义务,在本案中厚安某主张铁科院继续生产、销售电制动记录仪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车辆所与厚安某所订联合生产合同已被法院终审判决解除,车辆所已无继续生产销售记录仪的合法依据。现厚安某诉称车辆所继续生产、销售记录仪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并未对此提举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回龙观公司出具了证明,但回龙观公司并未提交加工合同、收款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且厚安某与回龙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鉴于铁科院对回龙观公司的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厚安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城县厚安某子仪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阜城县厚安某子仪表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菊
人民陪审员戎宇红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