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乙,42岁,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于1999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3。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波轮、减速部件、机座等,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度,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略)-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目前该专利权仍然有效。
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方某某许可,其生产、销售的双桶洗衣机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方某某将其名称为双桶洗衣机,专利号为(略).3的发明专利许可给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该专利自2006年6月22日起的有效期内,许可方某为普通许可。
二、被告宁波辰佳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某某专利实施许可费67万元,此款被告于2006年6月23日先支付37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6年7月23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王岚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