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缑某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就自有的牌照为x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宣保军以其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办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此外,还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交纳了以上三项保险的保险费共计2050.54元,保险期间截止2009年1月3日24时。被告代表人郭松灿、工作人员保宝军共同确认原告为实际投保人。
2008年6月7日23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驻公路舞钢市X乡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庆来、鲁爱朵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处理部门调解,原告承担了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x元,还自行承担了车辆修复费用2300元。随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理赔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规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环节的法定义务,严重背离诚信原则,相互勾结,违规从业,以与该合同无关的其他主体替代了原告作为真实投保人的身份,保险事故发生后则借故推卸合同义务。同时,被告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依法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险保险金2300元,合计x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以外经济损失x.88元(x×6.3‰×12)。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是豫x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投保人,不具有依据保险合同起诉的原告资格;其次,依据豫x车辆保险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投保人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09年9月14日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x元,其间,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撤回了仲裁请求。后又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舞钢博发劳务有限公司、郭松灿、宣保军为被告起诉至舞钢市人民法院并再次撤诉,由此说明原告已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其三,原告诉称的豫x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之所以遭到被告拒赔,是因为原告作为该车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其四,豫x车辆在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保险期内,包括本案事故在内共四次肇事,其中两次已获得赔偿。原告诉状中声称的,由于其他人代其办理保险事宜,造成其不了解保险免赔条款,导致其不能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两次获得赔偿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委托他人以舞钢博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为其车辆投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善意地接受以舞钢博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为豫x车辆投保的行为,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就自有的牌照为x的小客车委托其同学并以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定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3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以上三项保险的保险费共计2050.54元。2008年6月7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驻公路舞钢市X乡X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李庆来、鲁爱朵死亡,车辆受损。原告肇事后逃逸,后又投案自首。2008年6月14日,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25日,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除此之外,被保险车辆经舞钢市桦林汽车专项修理部修理产生修理费2300元。
2008年10月10日,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出狱后,曾以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但由于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遭到被告拒赔。后原告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以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间,原告撤回了仲裁请求。随后,原告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舞钢博发劳务有限公司、郭松灿、宣保军在办理涉案合同时违规操作将原告的投保人身份更换为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导致自己的保险利益受到侵害,并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舞钢博发劳务有限公司、郭松灿、宣保军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宣判前,原告又撤回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以舞钢市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义务的证据。
还查明:原告的豫x车辆于2007年4月1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已逾期。庭审中,原告除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方面的保险金请求外,对主张的保险金以外的经济损失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投保人是向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要求并支付保险费的人,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舞钢博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常某某所有并使用的豫x号车辆五菱车(即保险标的)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博发公司单方出具的关于保险标的的豫x号车辆系其公务用车的证明,未经车辆所有人签署意见,亦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明,不足以证明博发公司对保险标的享有使用权或者存在其他保险利益,大地财产舞钢营销部不应据此确认博发公司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而也不应确认博发公司的投保人资格。博发公司是由大地财产舞钢营销部工作人员宣保军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宣保军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具有保险从业资格。常某某的投保意思由他人转达至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宣保军,宣宝军基于其工作便利及其对博发公司所具有的特殊利益和实际控制关系,将投保单、保险单中的投保人载明为博发公司,而将常某某的投保人身份替换。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系由常某某依照约定标准承担,博发公司未支付保险费,博发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未成立代理关系,博发公司也未以常某某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工作人员宣保军、郭松灿事后书面承认常某某为保险费支付人和实际投保人。博发公司法定代表、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工作人员宣保军曾将保险标的出险后获得赔偿的保险金转交给常某某,其予以接受,该行为是常某某单独获得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常某某对博发公司的投保人身份进行了追认。因此,投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常某某向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进行了投保的意思表示而且承担了保险费,应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但其中有关仲裁的部分不是常某某的意思表示,对常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另外,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应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常某某保险金,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常某某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常某某驾驶保险标的豫x号车辆五菱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和车辆损失中不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即商业三者险x元,车损险2300元,应当获得保险金赔偿,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辩称保险金应当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x元,因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对保险金的范围进行限定,常某某不认可大地营销部关于保险范围所作的不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其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没有通过其他保险获得弥补,本院对于大地财险舞钢营销部的该项辩称理由同样不予支持。常某某请求关于保险金以外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争议的形成,均在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生效之前。因此,应当使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此,根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车损险保险金23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舞钢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