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霍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某、杜某、第三人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某诉称,2002年7月2日,原告和前妻李伟月共同购买许保立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套房一套。后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李伟月与其父李新江伪造购房协议,将该房产过户在李新江名下。(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新郑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新江的房产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在原告为要回该房产的诉讼之中,李新江又将该房以低于市场价三分之二的价格转让给其亲戚霍某。霍某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没有人通知原告该房转让,也没有房管部门人员实地测量。原告认为霍某持有的房产证是非法所得,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XX给陈某出具的购房款收到条;2、许XX出具的证明材料;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新江和第三人霍某之间房屋买卖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已经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许保立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缴纳房屋交易契税,也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转移登记,原告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三人购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于2008年4月份就知道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于2010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时效,法院应驳回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第三人);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第三人);3、新郑市房地产转让审批表(第三人与李新江);4、房地产平面图;5、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李新江);6、霍某、李新江、许云身份证明;7、李新江和霍某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公证书;8、李新江和霍某的房屋买卖契约;9、对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10、霍某缴纳契税的完税证;11、李新江与第三人房地产交易登记审批监督表(包括霍某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评估部门没有去自己家里进行现场查勘,并且李新江与第三人的协议价格远远低于评估价格,第三人在买房前后也没有到现场看过房屋状况。第三人霍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李新江的房产证)已经本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霍某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第三人所有的房屋系与李新江达成协议并经过公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存根(霍某)。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新江隐瞒房屋来源,第三人未按市场价格支付相应对价,李新江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第三人霍某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房屋所有权人许保立将位于新郑市X路水利局家属院东楼一单元二楼西户的房屋以4.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某,并出具收据。原告陈某付清房款后,许保立将房屋原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李伟月,原告陈某和李伟月搬进该房屋内共同居住,当时原告陈某与李伟月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原告陈某和李伟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此房一直由陈某居住至今。2002年8月,李新江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与许保立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原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被告经审核,为李新江办理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许保立的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2008年,李新江又将此房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霍某,并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2日,被告为霍某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新江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为李新江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及李新江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2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霍某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根据被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为第三人霍某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持有购买房屋收款条,且一直居住至今,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7月,原告陈某在本院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时,应当知道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霍某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陈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霍某与李新江之间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房款,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虽然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李新江与霍某的房屋买卖公证书中房屋面积与其二人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面积不一致,属于被告在进行审查时的疏忽,不应作为撤销的依据。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获得救济。故对于原告认为霍某持有的房产证是第三人霍某与李新江恶意串通、第三人霍某对涉案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