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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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盛世碧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海盛世碧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路碧雅苑会所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庆涛,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倩,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家有,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盛世碧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雅公司)不服被告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碧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涛、黄某倩,被告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毛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雅公司对被告地税局下属北海市银海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地税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碧雅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纳税争议的问题,原告碧雅公司没有依照北海市银海区地方税务局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认为原告碧雅公司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地税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就证明的内容作了以下说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间,请求事项某于纳税争议的范畴;2、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证明原告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具体事项。税务机关已履行告知原告对纳税问题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银海区法院(2007)银执字第X号《拍卖委托书》;4、银海区法院(2007)银执字第60—X号《拍卖委托书》;5、2007年5月1日广西志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6、2007年5月19日广西志威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7、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公告;8、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9、(2007)银执字第(52、56、59、61、70、71、80、84、86、87、90、94、96、97、98、100、102、110、114、118、119、125)—X号民事裁定书;10、(2007)银执字第(52、56、59、61、70、71、80、84、86、87、90、94、96、97、98、100、102、110、114、118、119、125)—X号民事裁定书;11、中国银行北海分行、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公告;12、执行笔录;证据3-12均是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与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没有关联,原告不符合复议申请法定条件。1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并已告知原告诉讼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向地税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被告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正确的。1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5、起诉书复印件;证据14、15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送达原告时间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地税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第X号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X号令第二条、第十七条。

原告碧雅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北海市银海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银海区地税局)作出的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担保为由,作出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银海区地方税务局早于2006年就查封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进行公告。2009年4月29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银海区地税局联合发布公告,要处置原告的财产以偿还债务、缴纳税款,7月23日,北海市铁山港区法院委托北海市海城区嘉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定于8月8日将原告公司资产进行拍卖,现拍卖已成交。原告不仅提供了纳税担保,还具备了偿还税款的条件,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就证明的内容作了以下说明:1、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2、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3、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银海区地方税务局公告,证明原告提供了纳税担保,财产已被银海区地方税务局查封并准备处置。4、北海市海城区嘉鑫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公告,证明原告的财产已被处置,具备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资金。

被告地税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09年8月12日送达原告,而原告是在8月31日才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这期间已超过了15日。二、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某于纳税争议的范畴,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没有依照通知的期限和金额缴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三、原告诉称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供了纳税担保、具备偿还税款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其被银海区地税局依法查封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就是提供了纳税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和银海区地税局联合发布的公告处置原告财产,是税务机关配合法院协助其他债权人对原告被查封的财产权属进行确认,且拍卖所得款项某非归银海区地税局掌控。原告尚未交清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即使原告具备偿还税款的能力,也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碧雅公司的财产已被银海区地税局查封,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申请复议的条件超越职权。原告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14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合议庭核实,本院立案庭出具了说明,证实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在立案时曾在收文印上误写为2009年8月31日,后已更正为2009年8月24日。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收文时间已被更正,故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立案庭出具的说明,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税局下属单位银海区地税局于2009年6月18日制作【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变更了原来的税务处理决定,重新核定了原告碧雅公司所欠的税款和滞纳金。2009年8月5日,原告碧雅公司向被告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本院(2007)银执字60-X号《委托拍卖书》明确告知拍卖的房屋的全部过户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北海市银海区地方税务局无权修改拍卖条件为由,申请依法变更银海区地务局作出的【北银地税通(2009)X号】《税务事项某知书》,将本院执行拍卖的x.97平方米的房产所涉税费转由买受人承担,免除申请人的该项某款及滞纳金。原告碧雅公司在申请复议之前及被告复议审查期间没有依照银海区地税局的《税务事项某知书》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的纳税担保。2009年8月7日,被告地税局作出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碧雅公司申请属于纳税争议的问题,原告碧雅公司没有依照银海区地税局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认为原告碧雅公司不符合申请复议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碧雅公司的复议申请。同年8月12日,被告地税局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银海区地税局于2006年查封了原告碧雅公司名下的部分房地产,并于2009年4月29日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出公告,拟拍卖广西碧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碧雅公司的碧雅苑别墅A85、A95、AX号房地产,碧雅苑会所公寓地下室及会所一、二层,北国用(2005)第x号项某7539.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碧雅苑服务大楼及碧雅苑8套商品房以偿付原告所欠的税费和欠款。同年7月23日,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上述部分财产。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尚未确定原告碧雅公司应得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碧雅公司在2009年8月12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于同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银海区地税局作出《税务事项某知书》确定了原告碧雅公司应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后,双方发生了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地税局作为银海区地税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复议的职权。在诉讼中,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属纳税争议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是否提供了纳税担保。本院认为,参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纳税担保应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时未有提供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纳税担保。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虽是被银海区地税局查封,由银海区地税局和北海市铁山港法院联合处理,在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前,北海市铁山港法院尚未确定原告的应得款项;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某《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故原告在其财产被查封处理阶段,应得款项某确定时即据此认为其有提供了纳税担保且具有偿付税款的能力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故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章没有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地税局作出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北地税复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原告北海盛世碧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蒙兆宽

代理审判员阮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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