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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00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苏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海达实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斯金公司)因与江阴市海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普斯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华韧竹,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海达公司承诺停止生产、销售与罗普斯金公司如下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专利号为(略).X号“型材(8662)”、(略).X号“异型铝框条8661”、(略).X号“异型铝框条8651”、(略).X号“异型铝框条8601”。

二、海达公司补偿罗普斯金公司(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四案共计人民币(略)元。

三、上述四案一审案件诉讼费共计(略)元,由罗普斯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达公司负担。

四、双方不就上述四案作不利于对方的宣传。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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