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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付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1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黔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鲁黔,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巨炉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巨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宋某某因与富巨公司、付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宋某某为“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专利号为(略).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由炉芯、炉盘、炉面、炉座、电阻丝、玻璃反射罩、防护条、防护环和调温器组成,其特征在于:在炉座的上方安装炉芯,在炉芯的上方安装炉盘,在炉芯的周边螺旋槽内和炉盘内安装电阻丝,在炉芯的周边外面罩有玻璃反射罩,在炉座的上方、玻璃反射罩的周围安装竖向防护条和横向防护环,在防护条的上方安装炉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炉面是方形或圆形,在炉面的中间孔上盖有炉盖,炉芯是方形或圆形,玻璃反射罩是方筒形或圆筒形,防护条是细圆柱形,竖向间隔围成方框形或圆筒形,在防护条的下部围有防护环,炉座上下成阶梯形,每层周边是方形或圆形,炉座的底部有支脚。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其特征在于:在炉座上有指示灯、调温器和开关”。

付某为“家用电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4日,专利号为(略).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中上部设有下炉盘架,下炉盘固定在下炉盘架上;脚箱的上部设有下桶,下桶的上部与网桶的下盖板连接;下盖板的中部有下盖板圆孔,玻璃罩的主体可从下盖板圆孔中穿过,下盖板圆孔的周边冲压成凹台,与玻璃罩的下凸缘吻合,靠压板将玻璃罩与网桶固定;网桶的上盖板中上部设有上炉盘架,上炉盘与上炉盘架固定;炉面板的下面设有上桶,上桶的下面与网桶的上盖板连接。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脚箱的上部或下桶的侧面开进气孔,在下炉盘的凹槽中可均布圆形或条形炉盘孔,在玻璃罩的上部开直径为30~80毫米的圆形出气孔,玻璃罩的底面与下炉盘的上面留10~20毫米间隙。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下桶、网桶与上桶最好是锥体、圆柱体、正方体及长方体。4、按照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网桶的侧面可为竖栅状、横栅状及交叉网状,材质最好用不锈钢或普钢镀铬。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这种家用电炉,其特征在于:玻璃罩的形状可为半球体、圆柱体或圆柱半球体,材质最好是石英玻璃、耐热玻璃,带色或无色磨砂”。

付某设计的“家用电炉”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后,宋某某认为授权不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审查决定书),认为:评价新颖性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对比方案进行比较,而不能将一个技术方案的整体拆成零散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对比文件中部件不同,而且由于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这些部件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中的部件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因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并据此维持付某的(略).8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宋某某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起诉。2005年11月7日,宋某某以付某、富巨公司生产销售“富巨”牌炉具,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宋某某设计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和付某设计的“家用电炉”分别于2002年6月19日和2003年6月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二者均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判定付某、富巨公司对宋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载明的内容为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时未作实质性审查要求,其质量或新颖性往往不一定可靠,但从程序上仍有弥补的办法,即本案中宋某某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宋某某的请求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维持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该审查决定书是对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客观评价。宋某某在收到该审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其对该审查决定书的认可。一审认为,付某和宋某某各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互不覆盖与从属,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审查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宋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审查决定书结论依据不足,故付某的“家用电炉”实用新型专利与宋某某的“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实用新型专利不存在权利冲突,富巨公司、付某未构成对宋某某的专利权的侵犯,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宋某某的专利之后,两者属于相同产品。虽然宋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付某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后的三个月内未向北京一中院起诉,但并不意味着其认可该审查决定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某某的专利和付某的专利不存在权利冲突,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当;2、宋某某的专利和付某的专利都具有上下两个发热体、开放式炉体、下发热体外面设置玻璃罩的特征,这是宋某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虽然付某的专利有一些改动,但都不是本质上的改动,因此付某的专利作为在后专利,是对在先专利,即宋某某专利的改进,实施该专利有赖于实施宋某某的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故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许可生产、销售电热炉具,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综上,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宋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付某的专利无效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件1:(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付某的专利;2、附件2:(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宋某某的专利;3、附件3:贵阳家暖电器燃具厂“筑光”牌红外线多功能电热炉广告宣传页一页;3、附件4:贵阳小河富巨炉具厂红外线取暖多功能电灶广告宣传页一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红外线直热式电热取暖炉,由炉芯、炉盘、炉面、炉座、电阻丝、玻璃反射罩、防护条、防护环和调温器组成,在炉座的上方安装炉芯,在炉芯的上方安装炉盘,在炉芯的周边上和炉盘内安装电阻丝,在炉芯周围罩有玻璃反射罩,在炉座的上方、炉芯的周围安装防护条,在防护条上安装防护环,在防护条的上方安装炉面。将本专利(即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电热取暖炉相比,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电炉是双炉盘装置,有上下两个炉盘,而附件2的电热取暖炉只有一个炉盘,这是两个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权利要求1中的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都没有被附件2公开,因而本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至于权利要求人主张的本权利要求的网桶、上炉盘、玻璃罩与附件2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罩相同,因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评价新颖性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与对比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而不能将一个技术方案的整体拆成零散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桶、上炉盘、玻璃罩是整个家用电炉这一整体中的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附件2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不同,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2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网桶、上炉盘、玻璃罩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附件2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4、5均具有新颖性,显然,引用权利要求1或3的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宋某某、付某各自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均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宋某某是在先专利,付某是在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的规定,两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均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的规定,要判断付某的在后专利是否对宋某某的在先专利构成侵权,关键是看两者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要点是否构成等同,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已经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即付某专利与宋某某专利在技术要点上存在几个不同:1、付某专利的电炉是双炉盘装置,有上下两个炉盘,而宋某某的电热取暖炉只有一个炉盘;2、付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炉盘架、下炉盘架、上桶、下桶、下盖板、下盖板圆孔、凹台、下凸缘、压板等部件没有被宋某某专利公开;3、付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网桶、上炉芯、玻璃罩是整个家用电炉这一整体中的几个部件,这几个部件不仅本身的结构与宋某某专利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不同,而且由于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网桶、上炉盘、玻璃罩在整个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与宋某某专利中的防护条、炉盘、玻璃反射罩所起的作用也不同。因此,两者并不构成等同,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的规定认定付某、富巨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宋某某关于付某专利与其专利构成等同,已经落入其所有的在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2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干秋晗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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