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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向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0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琼,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向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成文,被上诉人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向某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成立于1992年,该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2000年12月7日,重庆宗申摩托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宗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车轮毂、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2年11月,第(略)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并颁发了《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2004年4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略)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8月6日,第(略)号“宗申”文字注册商标权人变更为原告宗申公司。

2005年1月25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出具(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了2005年1月20日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外滩摩配城X楼X号店铺(店主为向某某)处购得中田牌摩托车机油一瓶的过程。同时,公证处拍摄了照片,封存了证据实物。所购买的机油包装瓶通体为天蓝色,瓶底部注塑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油瓶正面瓶贴:上方印有中田图及文字商标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其下方是居中的“摩托车”字样。紧接其后另提行有靠右对齐的“机油”字样。瓶贴中部偏下部位印有一辆摩托车图形。摩托车图形下方有一排除“宗申”二字外,其余字体属瓶贴中最小字体的“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的白色字样,其中“宗申”二字在该行字中字体特别大,与瓶贴上部位的“摩托车”三个字均为白色,其字体及大小相同,属正面瓶贴中最大字样。最下端印有白色字体的“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油瓶背面瓶贴:上方印有中田图及文字商标并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其下方居中处印有大多数字为蓝色的“四冲程宗申摩托车机油”字样,其中“宗申”二字为黑色,字体较大于同行其他字。紧接其后的是说明内容:“本产品含国家标准的优质基础油及进口添加剂”,“具有优良的清净分散性,减少活塞积碳”,“有效保护引擎,延长发动机寿命”,“质量符合(略)—1995及(略)级标准。最下方印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出品。地址重庆南坪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电话(023)(略),(略),传真(023)(略),邮编(略)。

宗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宗申公司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宗申公司系注册号为第(略)号“宗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虽然宗申公司生产的摩托车与中田公司生产的摩托车机油分属于不同的生产行业,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购买摩托车后就必然要使用摩托车机油,它们是相关联的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二者涉及的领域、消费者群体亦相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摩托车”与涉案摩托车机油应属类似商品。

虽然向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上所使用的商标是中田牌图及文商标,但其正面瓶贴的装潢上使用了“特别适合宗申四冲程摩托车”字样,其中“宗申”二字的字体大于同行其他字样,与正面瓶贴中的商品名称“摩托车机油”字体相同,同为正面瓶贴中最大字体,其装潢中的“宗申”二字特别突出。同时,涉案商品背面瓶贴中起到商品名称作用的“四冲程宗申摩托车机油”字样中,“宗申”二字不但字体比同行其他字大、颜色不同(为黑色,其他字为蓝色),而且其字体居背面瓶贴最大,因而涉案商品的背面瓶贴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宗申”二字。上述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使摩托车机油的消费者和与营销摩托车机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这些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宗申”注册商标的所有者——宗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以及两者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进而容易造成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商品侵犯了宗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在涉案商品的瓶贴、瓶底印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与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记载内容相同的地址,由于通常情况下商品包装上印制公司名称、地址等详细资料的目的在于扩大销售,因而在中田公司未举示有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中田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故中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机油的行为侵犯了“宗申”商标注册人宗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向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某某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侵犯了“宗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宗申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其中包括宗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合理费用)。

原告宗申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难以全部主张。对原告宗申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重庆晚报上向某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宗申公司未能提交证明与其商誉有关的相应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的包装瓶瓶贴上以涉案方式使用“宗申”字样;二、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三、被告向某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四、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宗申”文字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失;2、中田公司是从事合法生产和经营,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中田公司产品标识不会误导消费,中田的产品没有使用“宗申”文字作为自己产品的商标,没有单独突出使用“宗申”文字;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了两点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来没有在自己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商标,也没有销售过涉案机油。上诉人就是生产了,只要未将“宗申”文字当商标使用,只是对产品的质量、使用性能等产品属性附加的一些说明性文字,也不构成对“宗申”的侵权;2、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故要求:l、判令撤销(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宗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应属于类似商品,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宗申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第(略)号“宗申(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5)第X号,要证明摩托车与其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密切相关,消费群体相似,极易误导公众;宗申公司的第(略)号“(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田公司认为,该证据未表明涉及本案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未认定摩托车与机油为类似商品。相反,从证据看摩托车与机油不是类似商品。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书所涉及的商标与本案诉争的商标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宗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摩托车与涉案的摩托车机油是否为类似商品;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涉案摩托车机油是否为中田公司生产。现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摩托车与涉案的摩托车机油是否为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所谓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是指相关市场的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所谓综合判断,是指将相关公众在个案中的一般认识,与商品交易中的具体情形,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判断商品类似的各要素结合在一起从整体上进行考量。《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只能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判断的依据。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别。

被控侵权商品是摩托车机油,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第4类商品,涉案“宗申”商标则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之间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是相关联的产品,必须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二者在销售渠道上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上,由于二者具有功能、用途上的关联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宗申公司是从事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大型民营企业,第(略)号“宗申”文字商标曾某2004年4月16日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宗申”文字商标在重庆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中田公司与宗申公司住所地都在重庆市,作为重庆摩托车和机油市场上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宗申摩托车和以宗申为商品名称的摩托车机油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摩托车与摩托车机油产生混淆。因此,摩托车与涉案的摩托车机油应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以相关市场为背景,根据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进行综合判断,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和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田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构成对宗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宗申公司的损失和中田公司的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中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中田公司赔偿宗申公司的经济损失9万元(其中包括宗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涉案摩托车机油是否为中田公司生产。

对于中田公司称其从没有在自己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过宗申公司的商标,也没有销售过涉案机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商品的瓶贴、瓶底(蓝色、红色油瓶)印有“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字样、地址和该公司电话,此时宗申公司已举证证明该产品是中田公司生产。如果中田公司要反驳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就必须提供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中田公司没有提供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因此认定中田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中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庆市中田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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