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06)甬民四初字第14-X号
原告SEB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瑟隆热市-(略)。
法定代表人(略),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凤全,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X街道坎墩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SEB公司与被告宁波望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SEB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以被告已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销毁了涉案的侵权产品和模具并如数付清了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SEB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SEB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5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良宏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贤军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