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鸿声特种涂料厂。
投资人黄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迪昆天极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无锡市鸿声特种涂料厂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作协议中约定,出现分歧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明确表示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