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凡),男,现年29岁,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原告胡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荣盛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贤,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东大电子城AX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原告陈某、胡某某诉被告荣盛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中卫分公司)、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兰迪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福建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贤、雍雪林,被告珠海兰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胡某某同系职业歌手,两歌手组成“羽·泉”组合,该组合先后出版了数张音乐专辑。2005年10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第一被告音像制品销售部购买光盘一盒,内装VCD光盘两张,该光盘正面为“名人名歌四”,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EX-X-X-00/V.J6,光盘反面标注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略),该两张光盘收录和复制了“羽·泉”专辑中的各15首歌曲,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核实,珠海兰迪公司系该张专辑的复制生产厂家,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复制、出版发行和销售上述光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共同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处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羽·泉“开往春天的地铁”精选音像制品专辑,判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共同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判处第二、第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述:
一、原告正版CD光碟四张,证明原告对《惩罚》、《了不起》、《彩虹》等28首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二、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光盘一盒及侵权光盘的销售价格为10元/盒;
三、被告出版发行的“开往春天的地铁”光盘一盒及复印件,证明该光盘名为“名人名歌四”,出版者为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编号为(略)-EX-X-X-00/V.J6;光盘芯来源识别码(ISD码)A盘为(略),B盘为(略);并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惩罚》、《旅程》、《选择牺牲》、《开往春天的地铁》等30首歌曲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
四、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证明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为复制侵害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光盘制造厂家;
五、差旅费凭证及律师费用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略)元。
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辩称:荣盛中卫分公司无权经营音像制品,不存在销售光盘的事实。
其提供证据: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荣盛中卫分公司没有经营“音像制品”。
被告珠海兰迪公司辩称:1.兰迪光盘公司于2003年3月份受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依据((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制作的光盘,该委托书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非侵权;2.法律只规定国家或地方出版单位才有出版制作和发行资格;3.法律没有规定复制该产品要经演唱者本人委托授权,演唱者不等于某作权人,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就是著作权人或者未将著作权转让他人;4.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3万元费用,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且收费金额超出物价局所规定标准,该光盘于某年前生产,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兰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编号(略),证明珠海兰迪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受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名人名歌(1-10)”VCD光盘,数量为5000套。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名人名歌系列》卡拉OK是由“广东顶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并授权我社出版发行,原告诉称我社侵害了其共同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侵权,原告诉称答辩人侵权的15首歌曲,答辩人对其表演是否取得词曲著作权人的合法许可提出置疑,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对证据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购光盘属其出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被告珠海兰迪公司除对证据五中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对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所辩解事实。对被告珠海兰迪公司所提交证据,原告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荣盛中卫分公司、珠海兰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陈某、胡某某同系职业歌手,两歌手组成“羽·泉”组合,出版“冷酷到底”、“羽·泉”等数张专辑,其是《最美》、《惩罚》、《心似狂潮》、《爱情》、《我愿意》、《开往春天的地铁》等十五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
二、原告委托人温永忠于2005年10月21日在宁夏中卫开盛购物中心购得“羽·泉”专辑“开往春天的地铁”光盘一盒2张,盘封及光盘正面有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ISRC码CN-EX-X-X-00/V.J6、“名人名歌四”等标注,光盘反面有(ISD码)(略)、(略)等标注,该光盘A面载有:1.惩罚2.旅程3.选择牺牲4.开往春天的地铁5.爱情天窗6.彩虹7.我愿意8.心似狂潮9.爱浪漫的10.了不起11.回头想想12.难道13.忘记14.海15.火柴共15首歌曲,B面载有:1.叶子2.矜持3.烫心4.深呼吸5.最美6.深爱7.爱自己8.冷酷到底9.折磨10.离别会伤心11.不应给你却给了你12.谁不曾,谁不想13.我要14.感觉不到你15.把爱留给爱你的人共15首歌曲。其中A面第1、6、9、10、12、14,B面第1、4、5、7、8、12、13、14、15共十五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为二原告。
三、2003年10月27日,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与珠海兰迪公司签订(略)号《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出版单位(委托方)名称: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名称: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节目名称:名人名歌(1-10),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EX-X-X-00/V.J6,载体形式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子盘,复制数量5000套,交发货方式:委托方自提,交货时间: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胡某某系《惩罚》、《了不起》、《彩虹》等十五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及演唱者,其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陈某、胡某某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未经陈某、胡某某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辩称《名人名歌系列》卡拉OK是由“广东顶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并授权其社出版发行,不存在侵权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是经合法授权出版,且原告所主张的歌曲有证据证明词曲著作权人及演唱人均为原告,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虽然其是依据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略)号委托书对该光盘进行了复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得到了原告陈某、胡某某的许可,其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享有权利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某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其所提交的委托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03年12月12日止,且该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的出版、发行、复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该光盘销售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及被告荣盛超市中卫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出售该光盘的是宁夏中卫开盛购物中心,并非荣盛超市中卫分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荣盛超市中卫分公司停止销售该光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略)元,因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参考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侵犯原告音像制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处赔偿数额为(略)元。关于某告要求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某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而珠海兰迪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出版、发行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五)、(九)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含有原告陈某、胡某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涉案“开往春天的地铁”名人名歌四VCD光盘;
二、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略)元,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以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8000元,被告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各承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某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代理审判员马骥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