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邹xx向原告下设的四新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282.1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邹xx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四新岗信用社与邹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份、《预备起诉通知书(存根)》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x向被告邹xx多次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邹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内容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16日,被告邹x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四新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6月29日、8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680元、578元、1054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邹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邹xx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邹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邹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282.1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合计622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邹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