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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卫知初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卫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现年33岁,汉族,职业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永忠,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住所地宁夏中卫市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分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东,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社社长。

原告黄某诉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以下简称客都中卫分店)、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温永忠,被告客都中卫分店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某系职业歌手,先后出版了数张音乐专辑,2005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音像制品销售部购得“黄某·舍不得你走”VCD光盘一盒,内装VCD两张,该光盘正面有“钻石金曲”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略)-EX-X-X-00/V·J6等标注,光盘反面有来源识别码(SID码)(略)标注,该光盘收录和复制了“黄某”专辑中的11首曲目。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核实,第二被告彩虹公司系该张专辑的复制生产厂家。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复制、出版、发行和销售上述光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来法院,要求:一、判处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黄某舍不得你走”音像制品专辑;二、判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29万元;三、判处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述:

一、黄某“爱情诺曼底”正版CD专辑一张,证明黄某对“爱情诺曼底”等十一首歌曲享有词、曲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侵权光盘价格为13元/盒;

三、“黄某舍不得你走”VCD光盘一盒(内装名为“钻石金曲”光盘两张)及复印件,证明该光盘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EX-X-X-00/V·J6,光盘反面标注来源识别码(SID码)为(略),并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爱情诺曼底》等十一首歌曲的著作权、表演者权;

四、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证明被告彩虹公司是复制“钻石金曲”VCD光盘的厂家;

五、差旅费凭证及律师费用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略)元。

被告客都中卫分店答辩称:如果第二、第三被告侵权,我方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停止销售该光盘。

被告客都中卫分店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彩虹公司辩称:我方是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复制该光盘,不存在故意侵权,侵权曲目只有5首,原告诉讼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彩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所述:

《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一份,证明彩虹公司受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了原告主张的侵权光盘,复制张数为(略)张。

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没有委托过任何单位复制加工过名称为“黄某舍不得你走”音像制品专辑,亦从未出版、发行过该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客都中卫分店质证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从我店购买的VCD光盘属侵权光盘,且我方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彩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二认为发票所写“黄某VCD光盘”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侵权光盘。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彩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黄某系职业歌手,2003年出版发行了个人演唱专辑“黄某·爱情诺曼底”CD光盘,其是歌曲《爱情诺曼底》、《爱值得》、《奔跑》、《把信邮进大海》、《天狼星》的演唱者,并且是歌曲《奔跑》的词作者,歌曲《把信邮进大海》、《天狼星》的曲作者。

二、原告代理人于2005年9月5日从宁夏中卫市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购得VCD光盘一盒共两张,盘封标明的名称:黄某·舍不得你走,光盘正面有“钻石金曲”、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ISRC码为CN-EX-X-X-00/V·J6等标注,光盘盘芯有(SID码)(略)等标注,该光盘中收录和复制了《爱情诺曼底》、《爱值得》、《奔跑》、《把信邮进大海》、《天狼星》等共计37首歌曲;

三、2004年3月,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与彩虹公司签订了NO:(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出版单位(委托方):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节目名称:“钻石金曲”,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略)-EX-X-X-00/V·26,载体形式:数码激光视盘(VCD)子、母盘,复制数量(略)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是歌曲《爱情诺曼底》、《爱值得》、《奔跑》、《把信邮进大海》、《天狼星》的演唱者及部分歌曲的词、曲作者,其对上述五首歌曲分别享有词、曲著作权及全部表演者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黄某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出版发行、销售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的V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歌曲享有的著作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停止销售,要求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认为其没有出版发行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复制加工过名称为“黄某·舍不得你走”音像制品专辑,其不存在侵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其与彩虹公司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为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彩虹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及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彩虹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参考法定赔偿标准,根据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制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曲目的数量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处赔偿数额为(略)元。关于原告要求彩虹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而彩虹公司、安徽省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出版、发行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五)、(九)项、第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二款、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客都连锁超市中卫分店立即停止销售含有黄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涉案“黄某·舍不得你走”VCD光盘;

二、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含有黄某作词、作曲、演唱的涉案“黄某·舍不得你走”VCD光盘;

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四、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黄某承担7000元,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各承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元,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鑫文

审判员韩正平

代理审判员马骥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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