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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三初字第9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2年生,住(略)。

被告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X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贾汪区X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因华旺鞋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遂申请追加该公司的两出资人即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香港恒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认为香港恒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登记为股东之一,系镇政府所搞的虚假召商引资,即申请撤销了对香港恒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华旺鞋业的资产被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处置,故申请追加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无人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9日,贾汪区X镇建管站承包华旺公司的厂区修建工程,该建管站将工程交给原告组织的工程队进行施工。2003年华旺鞋业已经与贾汪区X镇建管站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给建管站工程款。建管站尚欠我工程队的施工款,因此,建管站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我。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工程款(略).94元并承担诉讼费。

天瑞公司答辩称:虽然工商登记我公司为华旺出资50万元,但这50万元实际是镇政府出资,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华旺公司的资产也是被镇政府处理的。我公司未出资、未参与经营、亦未处理资产,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镇政府答辩称:以天瑞公司的名义登记,实际中方注册资本50万元是镇政府出资,后华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镇政府处理华旺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该公司向其职工的借款。华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应独立承担责任,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02年11月29日贾汪区建管站与华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的内容为厂房内修缮、铁栅围坪、油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贾汪区建管站与华旺公司的三份建设工程决算书,第一份2003年1月29日双方对车间、铁栅围坪结算,价款为(略).77元,华旺公司在结算的数额上加盖了公章;第二份2003年4月18日双方对宿舍楼刷涂料的工程结算,价款为(略).94元,有华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签字;第三份2003年4月20日双方对零星工程结算,价款为(略)元,有华旺公司的副经理李某薪的签字。3、2003年3月5日华旺公司给紫庄镇建管站出具的欠条及贾汪区公证处于2004年5月24日出具的对此欠条予以公证的公证书,该欠条载明的欠工程款(略)元。以上用以证明贾汪区建管站与华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组:4、2004年12月28日紫庄镇建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所用的材料由孙某某购买,工人是由孙某某召集的。5、2004年12月29日紫庄镇建管站分别向华旺公司和天瑞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该通知书的特快专递手续,通知书声明将其对华旺公司的债权(略).94元转让给孙某某。6、2005年元月30日孙某某、紫庄镇建管站、天瑞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约定用华旺的财产偿还孙某某。证明紫庄镇建管站将其对华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履行了法定的手续。

第三组:7、2003年7月4日镇政府处理华旺公司资产的讨论纪要。8、2003年10月3日紫庄镇政府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将华旺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办公用品以35万元的价格一次性卖给李某。9、2004年5月23日贾汪区镇政府向南京中院出具的“关于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投资徐州华旺有限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情况的说明”,证明镇政府出资50万元。证明华旺公司停业后其资产是被镇政府处理的。

第四组:10、华旺公司开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华旺公司开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经开庭质证,天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0是镇政府与外商为了规避法律起草的,由天瑞公司代签的章程,应属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镇政府认为证据6三方协议处理的不属其任某一方的东西,故该协议无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无异议。

被告天瑞公司和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于贾汪区X镇政府处理华旺资产的事宜依法进行了调查,原副镇长任某某证实:华旺公司设立时,厂房是用镇政府的,此外镇政府还投入了50万元,由魏某某持镇政府投入的资金到福建晋江购买了24万元的制鞋设备。紫庄镇党委书记许世银任某司的副董事长。2003年5月该公司歇业,2003年7月,镇政府召开数次会议,决定处理华旺公司的资产。2003年10月镇政府将华旺公司的设备、少量的原材料、成品及华旺公司所使用的房屋以协议形式一并处理给了李某。

经开庭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据此,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9日,贾汪区X镇建管站与华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管站承包华旺公司的厂区修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该建管站将工程交给原告孙某某组织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略).94元一直未支付给孙某某。2003年元月至4月华旺公司与贾汪区X镇建管站对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华旺公司尚欠贾汪区X镇建管站工程款(略).94元。2004年12月建管站将(略).94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同时向华旺公司及天瑞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孙某某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

2002年9月,香港恒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贾汪区X镇协商共同开办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因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政府开办企业,因此镇政府以天瑞公司的名义出资50万元。华旺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是2002年11月25日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350万元人民币,两股东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和香港恒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

该公司坐落在紫庄镇X村原董庄矿食堂,港方委派魏某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薪为副董事长,紫庄镇党委书记许世银为副董事长,管娟为会计。后无法正常经营,2003年5月,港方人员撤走,镇政府将公司交于管娟和其丈夫王强经营。2003年7月该公司全面歇业,造成职工上访。2003年10月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处理华旺公司的资产。在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03年10月3日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董庄矿食堂(即华旺公司使用的厂房)、华旺公司的产鞋设备、办公用品等财物以35万元一次性卖给李某,李某购买后必须继续经营鞋业,安排华旺公司的原有工人。该协议签订后李某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华旺公司未按时年检于2004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1、贾汪区X镇建管站将其承包的华旺公司的工程交于孙某某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拖欠孙某某工程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后建管站将其对华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孙某某,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手续合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华旺公司对孙某某负有还款义务。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歇业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合资企业,应由双方共同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华旺公司经营不善,外商人员撤走,无法成立清算组织,但由于该企业坐落在紫庄镇境内,这时作为出资人的中方自然成为了该企业资产的管理人,应对该资产尽到看护、管理的责任。天瑞公司虽然不是实际出资人,但在华旺公司的工商登记这一对外公示材料中是作为出资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在华旺公司歇业后其对该公司的资产应进行看管。因此,天瑞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实际的出资人而无任某责任某抗辩理由不成立。

3、关于镇政府应承担何种责任某问题,本院认为,镇政府作为实际的出资人投入50万元,根据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50万元一旦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给公司则为该公司的资本,出资人不得以任某方式抽逃。华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其资产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外商不愿继续合作经营离开时,镇政府应当通知外方共同依法清理,用华旺的剩余资产对外承担责任。镇政府不但未予清理,在华旺公司歇业后,镇政府又私自将华旺公司的资产以协议的方式卖给了李某,镇政府这样处置华旺资产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关于债随资产走的原则,镇政府应在其处理的华旺公司的资产的范围内对华旺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镇政府提出的本案只能由华旺公司承担责任某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因第一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无人应诉,故负责清理的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镇政府处理了华旺公司的所有资产,故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和贾汪区X镇政府共同对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理责任。

二、贾汪区X镇政府在其处理徐州华旺鞋业有限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偿还孙某某(略).94元。

案件受理费3142元、诉讼保全费897元均由贾汪区X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2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孙某军

代理审判员蔡仑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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