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宝地园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56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金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倒涟城镇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南京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亚公司与被告王某甲、被告涟水县金穗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亚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其它费200元,由原告东亚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叶波平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