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住所地建瓯市X镇X村。
负责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保、林某丙,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与被告林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以与被告林某乙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福建省建瓯市竹制安全帽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郑敏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