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同案犯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晋某某、徐某某、钱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工作情况,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确认:
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号上海格琳电子有限公司,窃得废品螺丝1525千克(价值人民币3,050元,已缴获发还),后将赃物运至安亭镇X村某号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覃某某逃逸。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覃某某于2010年4月9日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抓获归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能自愿认罪及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覃某某提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上诉人覃某某事先共谋盗窃,并直接参与实施盗窃和运送赃物销赃,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积极、重要作用。原判根据上诉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覃某某提出自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和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振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书记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