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企业名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元、王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1994年前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有的“玉堂”两字注册其名为“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出具了(1994)济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玉堂”厂名,时间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使用费每年4.5万元。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玉堂”厂名,且拖欠部分厂名使用费,为此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被告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了企业名称使用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的期限为5年,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企业名称使用费为每年7万元。然而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企业名称使用费,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企业名称使用费7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依法解除2004年6月16日协议书;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责令其销毁含有“玉堂”企业字号的产品及其标识,并在一家全国性的报刊上消除影响;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具备诉权。
证据2、2004年6月16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企业名称使用权纠纷已经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有偿合理使用的调解协议,还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对具体的使用方式、费用、期限等问题另行签订协议。
证据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证据2一致。
证据4、2004年6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能证明以下内容:原告允许被告使用玉堂字号的期限、允许使用的范围及使用方式、使用费用及费用的交付方式。
证据5、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经营的企业,具备诉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979年我厂使用“济宁玉堂酱油厂”厂名是经政府批准,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原告是明知的,依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和销毁标识,并在一家全国性的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04年6月16日达成的协议,2004年底,由于春节流动资金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请求第一季度的使用费推迟一个月交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理解,同意延期交纳,所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是经原告同意的,春节过后被告的有关人员多次找原告的负责人交纳使用费,但原告人员以种种理由拒收,所以被告不是故意拖欠使用费,更不属于恶意拖欠性质,原告故意设置被告履行合同的障碍,迫使被告违约,以达到其不良诉讼目的;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降低;由于被告企业名称已使用20多年,如果更换企业名称势必造成市场混乱,极有可能造成300多名职工失业的局面,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又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本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是具有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玉堂”商标为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24日,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改制成为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按改制方案,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济宁玉堂酿造总厂的债权债务,继续使用“玉堂酱园”字号和“玉堂”商标。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是经原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社办企业,工商登记核准成立的时间为1979年10月1日。根据原济宁市革委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于1979年9月5日下发的《关于建立济宁市酱油厂的通知》,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是经研究决定将酿造工业公司所属的酿造厂的酱油、食醋扩散给郊区公社生产而成立的,筹建和产品移交工作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是由酿造工业公司和公社及公社工业局共同协商解决。1980年1月5日,济宁玉堂酿造公司与济宁市革委公社工业管理局签订了《关于产品扩散协议书》,约定济宁玉堂酿造公司将食醋和乙级酱油两种产品扩散给郊区公社,由新建的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进行生产,并同时制定了生产计划。1982年5月18日,济宁玉堂酿造总厂与济宁市社队企业管理局签订《关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生产酱油、食醋的协议书》,针对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生产酱油、食醋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多次因玉堂酱油厂使用“玉堂”二字发生纠纷,济宁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87年做出过“在瓶贴上去掉玉堂二字,但不应视为侵权”的处理。
1994年,原济宁玉堂酿造总厂以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侵犯其“玉堂”厂名和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撤回了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并同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济宁市玉堂酿造总厂同意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继续使用该厂名,每年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向济宁玉堂酿造总厂交纳使用费4.5万元,从1996年1月1日后执行,具体交款时间、使用年限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1994)济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此调解书的基础上,双方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使用济宁玉堂酿造总厂“玉堂”厂名时间暂定为五年,即从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2、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每年支付使用费4.5万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使用厂名当年的3月底、8月底支付,第一次交款为2万元,第二次交款为2.5万元,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如逾期一个月不交使用费,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厂名权(但交齐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3、如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不使用济宁玉堂酿造总厂厂名,则必须在使用厂名期限内的前三个月提前书面向济宁玉堂酿造总厂通知,济宁玉堂酿造总厂自接到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提出停止使用厂名信函后,即视为解除协议,如不提出停止使用即视为继续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之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每年向济宁玉堂酿造总厂支付使用费,协议到期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继续使用该厂名,但未再支付使用费。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中院判决后,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有偿、合理使用“玉堂”字号,具体使用的费用、期限和方式及付款时间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原签协议终止执行;二、济宁市玉堂酱油厂2004年6月30日前所欠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略)元,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汇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帐户,由法院过付;三、其它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双方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使用期限,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济宁市玉堂酱油厂”的期限为5年,自2004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5年期满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如需继续使用,须经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使用范围,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在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期间,不得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联营、合资或合作生产销售产品(包括腐乳等),更不得授予别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企业名称。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仅能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玉堂”字号,除企业名称之外均不得使用“玉堂”字号及“玉堂系列”“中华老字号”等任何可能导致与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混淆或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包装、装潢、瓶贴、运输工具、广告、宣传材料等。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不得使用与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包装和商标装潢;第三条使用方式,在企业名称中,“玉堂”二字与其它文字在字体、颜色、大小等方面必须完全一致,不得对“玉堂”二字做任何改动或变形。对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在协议签订前已生产出的不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内容的产品,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保证于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处理完毕。两个月后,济宁市玉堂酱油厂及其承销商不得再经销、展示不符合本协议约定内容的产品;第四条使用费用,企业名称使用费为每年7万元,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方式,每年一次,一次付清。2004/2005年度的使用费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在本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以后其它年度的使用费,均需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交清下一年年度的使用费。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本协议签订之前拖欠的企业名称使用费(略)元;第五条违约责任,如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视为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自动放弃企业名称使用权,本协议终止。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追究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侵权责任的权利。如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违反本协议第四条,逾期一个月不交付使用费,视为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自动放弃企业名称使用权,本协议自动终止。济宁市玉堂酱油厂除向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使用费外,另应支付相当于一年使用费(7万元)的违约金。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企业名称使用费(略)元。到2004年年底,济宁市玉堂酱油厂未按双方所签的协议约定支付2004/2005年度的企业名称使用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一)、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2004/2005年度的使用费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个月不支付使用费,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企业名称使用权,协议自动终止。至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起诉,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4/2005年度企业名称使用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交纳使用费的原因,被告陈述是由于临近春节,其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拖延一个月交纳,该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依法解除2004年6月16日协议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二)、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协议第四条,逾期一个月不支付使用费,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企业名称使用权,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拖欠使用费外,另应支付相当于一年使用费(7万元)的违约金。”从该条约定来看,违约金不仅含有对被告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性质,还具有对被告违约的惩罚性质。综合分析被告逾期支付使用费的时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相当于一年使用费的违约金过高,可酌情予以减少,以支付违约金3万元为宜。(三)、原告主张责令被告销毁含有“玉堂”企业字号的产品及标识,并在一家全国性的报刊上消除影响,因为被告生产含有“玉堂”企业字号的产品及其标识,是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而为,与未经允许使用的恶意侵权不同,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企业名称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协议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予以解除,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堂”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于2004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企业名称使用费7万元(使用费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
三、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济宁市玉堂酱油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秀平
审判员孙红
审判员张玲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