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117-X号
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苏某市相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星、周某某,江苏某州兴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华西欧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清濛工业区X路中意石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店面一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金文、陆某某,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华西欧铝材贸易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中,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市华西欧铝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市华西欧铝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5元由原告苏某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