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系福州市台江区潮声音影商店负责人,住所(略)#—1。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50元由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