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神微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某。
仲裁申请人陈某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神微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微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后,申请人神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神微公司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陈某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神微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再补偿任何费用。陈某工作期间不能积极主动履行工作职责,亦不能完成约定的文书工作,故不符合岗位要求。在此情况下,神微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同意并办理了相关的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说明其认可结束劳动合同,神微公司不需要向陈某支付赔偿金。综上,神微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陈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某辩称,1、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了录用条件,现神微公司不能证明陈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故神微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陈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不代表同意与神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从未与神微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神微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神微公司提供的《行政人员考核表(试用期)》未在仲裁期间作为证据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陈某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神微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在本院审理期间,神微公司提供了:1、《员工离职通知书暨办理手续清单》,以此证明陈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行政人员考核表(试用期)》一份,载明陈某的各项考核项目及考核分数,总经理意见栏内容为:试用期月度考核不合格,实际工作表现差,终止试用期,部门负责人及总经理均签字确认,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以此证明陈某在试用期间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该岗位的录用条件及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仲裁阶段,神微公司未提供陈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即神微公司对于其作出的解除与陈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神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然神微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本案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基于用人单位在仲裁审理中没有充分举证,而非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况,故神微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神微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神微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杨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神微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