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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2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上班期间,至本区X镇某单位宿舍,窃得二楼室友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康柏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采用撞门的方法入室,窃得底楼同事吴某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康柏CQ-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分别藏匿于三楼及底楼楼梯间。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肖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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