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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复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7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毅刚、金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革,福建泉州伟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因与被告林某某复制权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五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刚、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被告的盗版片名为《神鬼认证》、《憨探奇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神鬼认证》、《憨探奇案》的盗版V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79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咨询费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20元);4、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公证书是一份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广州市公证处的所谓证据保全措施并未采取当场封存措施,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显然是一份假证,公证书上并无张华的身份证明及详细地址,公证书效力无从确认。该份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正版碟片各一盒。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上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且已进行了著作权权利登记。

(3)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4)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盗版影碟二盒。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5)工商查询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购买VCD的收款收据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的盗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790元。

被告林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上述VCD,这要经过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内容前后矛盾。公证人员并未现场公证,公证书上也未列明张华的身份情况,该公证书没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销售过该VCD。证据(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1)至(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告飞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取得《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在原告飞乐公司所享有复制、发行上述VCD作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位于泉州市X路原货站右侧首层的天一音响器材处购买了《神鬼认证》、《憨探奇案》(正版片名:《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光盘,被告的店员开具收据,印章不清楚。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原告所购买的VCD光盘。经开封检查,该VCD光盘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ISRC码,被告林某某又无法进一步说明该VCD光盘的进货来源渠道,据此可判定被告林某某销售的上述VCD制品系属盗版制品。原告因本案而支出了公证费420元。另原告还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林某某开设泉州市鲤城中区天一音像店系于2000年3月由泉州市工商局鲤城分局核准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音像制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影视作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飞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权利并经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并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飞乐公司向被告林某某购买诉争VCD制品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公证的内容合法,且未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林某某辩称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属伪证,应予撤销,其出具的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经广州市公证处证明,被告林某某所销售的《神鬼认证》、《憨探奇案》(正版片名:《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制品未取得权利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也未取该VCD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所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原告的许可,不仅侵犯了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取得《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制品的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林某某主张未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于著作权权利中的财产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予以准许。但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及诉争盗版VCD制品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VCD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立即停止销售《神鬼认证》、《憨探奇案》(正版片名:《谍影重重》、《憨豆特派员》)VCD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42元,被告林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金某

代理审判员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陈铜坚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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