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学用、任某某,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设计的“一种带喇叭的新型水泥U型槽”,用于灌溉沟渠的建设。2003年3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于2004年4月擅自制售原告的专利产品3000多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经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要求被告不能生产原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确定的“带喇叭的新型水泥U型槽”;被告同意今后不再生产侵权产品“带喇叭的新型水泥U型槽”,如有违反,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3500元,此款定本院调解书签收之日付清;
三、被告对其在该纠纷中不文明的言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取得原告谅解;
四、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10元;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以任某理由反悔;
六、被告同意并承诺在浦南高速公路通知拆迁时迁移厂址,并不在现址前往建瓯城区路段建新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