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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丘某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岩民初字第28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影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丘某某,男,龙岩市新永源音像制品店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龙岩分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飞乐公司)与被告丘某某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达、金文武,被告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公司诉称,依据版权人的授权,原告享有《怪物史莱克》影片(正版碟片名《史瑞克》英文名:(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怪物史莱克》(正版碟片名《史瑞克》英文名:(略))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782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5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20元、购盗版VCD支出1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丘某某辩称,1、原告对诉争的《怪物史莱克》拥有专有发行权,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而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显然不能作为其权利凭证;2、原告诉答辩人销售盗版《怪物史莱克》盗版依据不足。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机关不是马上封存、拍照,没有及时公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答辩人及实际的印章不符;3、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律师费、差旅费、住宿5000元没有依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出版的正版《怪物史瑞克》VCD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且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2004年9月3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史瑞克》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3、200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由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怪物史莱克》VCD,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及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4、工商查询费、公证费发票、购买盗版VCD的支出、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了5782元。

被告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符合发证规则,原告不享有讼争VCD的专有发行权;广州市公证处无权公证,内容过程不严谨,缺乏客观性;公证费与本案无关,律师费、交通费支出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整个销售购买行为的客观过程。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了《史瑞克》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龙岩市南城溪南南路X号的新永源音像店购买了以下物品:《谢霆锋-第二世》CD、《张惠妹-勇敢》CD、《林俊杰-江南》CD、《沙宝亮-祝你幸福》CD、《刀朗-北方天空下》CD、《侏罗纪公园Ⅲ》VCD、《怪物史莱克》VCD、《霹雳娃娃2》VCD,共付95元,被告的店员开具了收据,收据上的印章为“龙岩市音像发行管理站”验证章。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VCD片。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怪物史莱克》VCD光碟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30元、交通费320元、购买讼争VCD碟片12元、公证费420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并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被告经营的新永源音像店于2004年5月10日由龙岩市新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开始经营,企业性质属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音像制品和零售。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均侵犯了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史瑞克》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其权利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史瑞克》等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史瑞克》VCD的光碟上没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系盗版光碟。被告未取得权利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也未经许可该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发行权而获得财产收益权。被告主张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盗版VCD片不是其销售给原告的碟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财产权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情节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盗版VCD的数量,故本院决定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再给予被告民事制裁,原告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史瑞克》VCD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盗版V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销售一张盗版VCD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怪物史莱克》(正版碟片名《史瑞克》英文名:(略))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341元,由被告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新

审判员廖松福

审判员徐苏闽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童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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