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2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芳(以下简称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杨××屋后树林里小便时,被杨××碰见,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在杨××屋后南北路上,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杨××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杨××诉称,2009年12月4日吃罢早饭,李某甲到其家房后小便,其上去说理他不听,上来拳打脚踢,用拳头猛捶其眼睛,流血不止,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医疗费6137.07元。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并经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6137.07元、护理费174.24元、误工费27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1元。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请求:1、医疗费票据13张6137.07元;2、出院证;3、鉴定费票据2张600元;4、车票15张500元;5、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杨玉芳户口本;7、曹庄村委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与杨××刚打完架就自己报了警,与其女儿一起到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案情,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二、杨××见被告人小便,骂被告人,抓住被告人阴部不放,有很大过错;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提供了被告人向新蔡县公安局“110”报案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家在原告人杨××家前面。2009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杨××屋后树林里小便时,被杨××碰见,随后二人发生争吵,在杨××屋后南北路上,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杨××右眼打伤,致其右眼眼球破裂,眼球正常结构严重破坏,造成其右眼眼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12月4日、5日,杨××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23.30元。2009年12月6日杨××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129.47元。出院医嘱:药物洗疗、定期复查。2010年1月14日杨××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2元。以上共计5874.77元。杨××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2010年5月30日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的右眼眼盲,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9时7分,李某甲用手机向110报警,并在当日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杨玉芳伤情照片、CT片;书证: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出院证、杨××户口本、曹庄村委证明、鉴定费票据、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归案经过、新蔡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证人李某乙、田某某、赵某、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杨××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杨××一张131.50元、一张130.80元两张西药票据,因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告人杨××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未赔偿原告人,未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杨××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赔偿数额。即李某甲赔偿杨××医疗费5874.77元、误工费2344.21元(4806.95元÷365天×17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31天=31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4806.95元×40%×20年)、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护理费408.26元,以上共计x.84元。杨××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