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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1年7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夏,被告人文某在湖南醴陵国光瓷业有限公司打蓝球时认识王军(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在交谈中,王军讲认识江西省景德镇市交警支队的人,只要交3500元钱就可以不经过任何程序,直接办到C1驾驶证,并说实际收3200元就可以办理一本驾驶证,文某可以从中赚300元。2010年8月间,被告人文某没钱用,便打电话给王军,问王军能否办到驾驶证。王军答复可以办到。2011年4月间,当时还在开出租车的被告人文某与乘客周某交谈中,谈到被告人文某能花钱办到江西的C1驾驶证。周某的表弟瞿某厂里的员工易义龙、刘某、邹某及瞿某的表哥杨宗平都想花钱买驾驶证,瞿某同意先帮忙垫钱帮上述四人买驾驶证,并要周某联系文某,谈好买驾驶证事宜。5月15日,瞿某将四人的个人信息资料及x元现金准备好,同周某一起将资料及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文某。5月16日,被告人文某携带四人的个人信息资料及买驾驶证的钱乘火车赶到江西省景德镇,将资料及x元现金给了王军。6月27日,被告人文某到景德镇从王军处拿到已办好的四本C1驾驶证。6月28日晚,被告人文某将四本分别为邹某、刘某、易义龙、杨宗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交给周某。被告人文某从中获利1200元。案发后,醴陵市公安局将四本驾驶证已扣押。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未发现邹某、刘某、易义龙、杨宗平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瞿某、邹某、刘某某证言,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物证(驾驶证四本),被告人文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牟利,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文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的违法所得一千二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公安机关已扣押并随案移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四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人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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