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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改香、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燕杰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清,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4时45分,被告人崔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豫x号牌货车,沿306省道(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X村路段,在超车时未按交通规则靠右侧通行,与被害人王燕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牌出租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小型汽车乘车人孔王刚当场死亡,王燕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孔王刚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了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燕杰于201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8月16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血液酒精会计师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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