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焕发包装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被告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
法定代表人韩某丁,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河南省新密市焕发包装器材厂、白某某、韩某甲、新密市经济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河南省新密市焕发包装器材厂(以下简称焕发器材厂)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16日下发(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告张某某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变更了新密市科技工业信息化局为被告,增加了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为本案被告。2009年9月2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焕发器材厂、被告韩某甲、被告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委托代理人李乡、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新密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焕发器材厂签订的《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是被告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产生的,债权转让主体不合格,未得到原债主深圳福田商贸公司的追认,该转让协议非法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解除,39万元的债权仍由焕发器材厂承担,并从2000年元月26日起按月息10‰承担利息至今。由于韩某甲借借款用于个人打煤矿,且与白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利用欺诈、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又恶意超越代理权,对欠原告39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白某某为本案借款以家产抵押,负责讨回,并在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上签“三方责任见原协议”,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韩某甲是新密市经委任命的法人代表,新密市轻工局取消后,企业已归新密市经委管辖,2006年焕发器材厂被吊销执照,新密市经委作为其主管单位未对其清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属韩某甲个人的煤矿,以焕发器材厂名义所借的款项,都用于该煤矿的建设上,新密市娘娘庙煤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焕发器材厂辩称,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和《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合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协议无法律依据。
被告韩某甲辩称,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无任何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在199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焕发器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焕发器材厂以自己所有的价值40万元的东厂办公楼x作抵押,债权人应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没有行使抵押权,无权再要求被告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焕发器材厂于2000年10月16日达成的《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某某以鉴证人的身份进行签字,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只为焕发器材厂于1997年1月25日所借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焕发器材厂已经于2004年和2006年共偿还了x元,债务已还清,被告白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辩称,原新密市经委不是焕发器材厂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新密市轻工局被撤销后,新密市经委没有接管。原告将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的诉求。
被告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辩称,其是依法登记设立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与被告韩某甲、焕发器材厂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承担借款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执焦点是1、《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焕发器材厂是否应当归还原告39万元及利息;3、四被告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0年10月16日《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
证据2、2006年8月4日收到条;
证据3、2001年5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制衣厂给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执行庭的公函;
证据4、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
被告焕发器材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见证人,不是担保。
被告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质证意见与被告焕发器材厂一致。
被告焕发器材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0年10月16日,焕发器材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2、2000年10月16日,焕发器材厂与原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
证据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8)经管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
证据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01年5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制衣厂致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函件;
证据6、2001年5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商业商贸公司制衣厂《授权委托书》;
证据7、2001年5月11日,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制衣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8、2004年12月13日,焕发器材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9、2006年7月14日原告以物抵债收到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焕发器材厂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债权的主体资格不合格。
被告韩某甲、白某某、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对被告焕发器材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对被告焕发器材厂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认为根据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焕发器材厂应归还欠原告39万元本息,扣除已领走的家电款。
被告焕发器材厂认为根据2000年10月16日协议书第二条之规定,只有法律认定判决书无效时,本协议自动解除,现条件不成就。
被告韩某甲认为协议已履行,原告无依据追要39万元本息。
被告白某某、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均同意焕发器材厂的意见。
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1994年7月19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厅颁发的豫煤乡郑基字(1997)第X号河南省乡镇煤矿基本建设许可证。
证据6、有关工商登记的资料。
证据7、1994年4月15日密县经济委员会文件密经(1994)X号,《关于对密县X组建河南省密县焕发实业公司请求的批复》。
证据8、有关工商登记的资料。
证据9、新密市经济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的资料。
证据10、郑州市经济委员会的部分领导、单位职能、机构设置的资料。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韩某甲应承担过错连带责任。被告白某某根据协议书应承担原协议的担保责任,被告韩某甲将借款用于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该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无有过错,没有借原告款用于开煤矿。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对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提供担保。被告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同被告韩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主管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1997年1月25日、1998年6月25日、7月25日借给被告焕发器材厂30万元、13万元、x元,共计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焕发器材厂用自己的价值40万元的车间楼x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白某某在1997年1月25日借款30万元的合同上作为担保方签字。1998年2月14日经原告张某某、被告焕发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被告白某某三方协商,将1997年1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展期至1999年1月25日止。2000年10月16日,被告焕发器材厂作为甲方,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白某某作为鉴证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焕发器材厂至2000年10月26日欠原告本息共计77万元,原告同意焕发器材厂将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提供的39万元债权(已生效的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转移给原告,视为焕发器材厂归还原告39万元借款,原告索要该款使用什么方法、需要多长时间、实际收回多少、产生多少费用均与焕发器材厂无关。如意外原因,如该判决书无效,双方协议自动解除,该39万元债务仍由焕发器材厂承担。并于2000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0‰计息,剩余38万元即为焕发器材厂欠原告的实际借款,双方重新建立借贷手续,该款从2000年10月26日以后不再计息,焕发器材厂保证于2003年10月26日一次性归还28万元,逾期不还或没有完全归还,没有归还的部分按月10‰的利率追加2000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6日的共计三年的利息,剩余款项的处理办法即时另行协商。该协议并约定:三方责任见原协议,甲方、鉴证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履行本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焕发器材厂针对债权转移部分又签订《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2000)郑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郑州天然商厦欠制衣厂债权总计x元,制衣厂已委托韩某甲执行收回,作为制衣厂归还焕发器材厂的欠款。焕发器材厂将该债权转移给张某某全权执行,作为归还张某某39万元的借款;焕发器材厂负责在2000年10月25日前完善判决书转移给张某某的一切文字材料,如判决书原件、委托书等,以保证张某某能够独立操作,张某某同时给焕发器材厂建立收回39万元的贷款手续,如收据等;判决书转移后由张某某全权独立操作,焕发器材厂不再对执行结果负任何责任。白某某作为鉴证方在该转让债权协议上签字。2004年12月13日,被告韩某甲向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商都支行开立的16-x账户存款x元,结清了欠原告38万元本息。2006年8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对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天然商厦强制执行,执得价值x.72元的实物,已由韩某甲转交给原告张某某,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新密市X乡娘娘庙煤矿系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河南省新密市焕发包装器材厂于2006年11月1日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单位及主管单位均为新密市轻工业局。现新密市轻工业局已被撤销,审批单位为新密市经济委员会,现更名为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10,被告焕发器材厂提供的证据1-9,除新密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不予质证外,其他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张某某与焕发器材厂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制衣厂在《深圳市福田区商业贸易公司向郑州管城区法院出具的函》中注明委托韩某甲作为代理人的原因是该制衣厂欠韩某甲的款,故该制衣厂实际已作出了将债权转让给被告韩某甲的意思表示,被告韩某甲已表明该债权实为焕发器材厂的债权,故焕发器材厂有权转让该债权。原告提出签订该协议是被告焕发器材厂欺瞒行为所致,但无有证据,该理由不能采信。在《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协议书第三条被告焕发器材厂已履行完毕,《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正在履行之中,且原告张某某已领取以物抵债款x.72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及《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理由不足,其诉请解除该份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焕发器材厂的债务已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完毕,本案各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玲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