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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造纸厂、杨某乙销毁会计资料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58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住所地:江山市十里牌。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该厂党委副书记。

被告人:杨某乙,男,37岁,浙江省江山市人,原系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厂长、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某丙,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省江山市造纸厂(以下简称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乙销毁会计资料一案,由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召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有关负责人,先后两次共同将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烧毁。江山造纸厂和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乙均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提出:本厂已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安置出现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对本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烧毁上年度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这是为了企业的利益,不是为个人利益;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杨某乙的认罪态度好。请法庭考虑以上因素,对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4月间的一天,时任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厂长的被告人杨某乙,召集该厂经营副厂长、财务科长、副科长、出纳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出纳到其办公室,指使上述人员共同对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1999年3-4月至当日止)的财务支出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异议后,将余额结转到新账簿上,由在场人签名。之后,杨某乙决定延用该厂以往的做法,将审核过的会计资料让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2001年4月5日,被告人杨某乙仍延用前次做法,将审核过的该厂财务和该厂劳动服务公司上年度的财务流水账、凭证等会计资料,指使他人拿到锅炉房予以烧毁。

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劳动服务公司两次被烧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入金额共计(略).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福、吴某某、郑某丁、丁某某、杨某戊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二次召集有关人员审核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会计资料并予以烧毁;

2、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林某己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审核后烧毁劳动服务公司会计凭证是延用江山造纸厂历年来的做法;

3、证人郑某忠、姜某辛、姜某壬、姜某癸、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烧毁账目记载的收支情况;

4、检察机关出示的有关收据、账目,证明江山造纸厂劳动服务公司的收入情况;

5、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营业执照,证明江山造纸厂的法人资格及杨某乙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6、江山浩然会计师事务所江浩会咨(2001)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本案烧毁的会计资料记载收入金额(略).5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乙身为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该厂的会计资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该办法的附表一《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中规定,企业的会计凭证类和会计账簿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15年。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之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经过修正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修正后的刑法新增的罪名。此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国家依法对单位财务进行监督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实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行为。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会计法规定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为本厂私利,经该厂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同意后,用锅炉烧毁了依法应当保存的上述会计资料,其行为与法律的规定公开相悖,可视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江山造纸厂的行为构成销毁会计资料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和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江山造纸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身为江山造纸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召集有关人员审核并指使他人烧毁会计资料,对江山造纸厂实施的销毁会计资料犯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承担销毁会计资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烧毁会计资料只是延用了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往年的做法,况且此举是为企业谋利,以此要求从轻处罚。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江山造纸厂往年虽然烧毁过会计资料,但那些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以前,根据罪刑法定和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往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刑法将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后,江山造纸厂和杨某乙仍不顾法律规定,为了本厂私利而以身试法,故不得不对其施以刑罚。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所辩虽属事实,但不能成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考虑到杨某乙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销毁会计资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江山造纸厂和被告人杨某乙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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