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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就刑事部分作出了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与徐某某十年前的琐事欲向其报复,遂伙同他人至本市杨浦区X村某号X室棋牌室,将徐某某从棋牌室叫出后,便对徐某行殴打。期间,被害人周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又对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膝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右膝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周某某因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697.9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周某某因伤情鉴定和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元。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自愿向法院交纳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笪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范某、祝某某、高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上海奥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对此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九角(包含已先行交纳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不但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由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认定准确,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某某有无赔偿能力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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